上海随缘企登专注于工商注册营业执照

联系电话:021-56675360

当前位置:主页 > 工商注册营业执照 >
于某、张敬贤、中国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_随缘企登
作者:客服  发表时间:2020-04-13 16:41 点击:

《财金?t望》刚刚获得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刑初810号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显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贤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敬贤赔偿经济损失。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后于2020年1月10日恢复审理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乐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敬贤及指定辩护人丁兴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

2018年8月2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张敬贤驾驶一辆超过核载质量187.7%的号牌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   。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越城区绿云路时   !越过绿化带与一辆号牌为浙D×××××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内被害人于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  ,

根据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敬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敬贤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走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敬贤尚未赔偿被害人于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敬贤违反交通道路法规 。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敬贤在犯罪后主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敬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敬贤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张敬贤驾驶号牌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  。发生交通事故   !且该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重伤,被告人张敬贤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无责任 !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敬贤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张敬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0614.31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被告人张敬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贤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敬贤具有自首情节  。可以从轻处罚;2.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敬贤表示若保险额度不足,愿意承担超出保险理赔的金额;3.被告人张敬贤系初犯、偶犯。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敬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发票应扣减13000元非医保费用;2.扣掉后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赔付,已超10000元。本案中要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  !由于被告人张敬贤超载驾驶机动车,根据合同约定要加扣绝对免赔的10%;3.关于超载的免赔率 。即使另案中已经确认免责条款不是被告人张敬贤本人签字 !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存在保险代理人代签的情况  。投保人有缴纳保险的行为!视为对投保行为已进行追认  ,保险公司给投保单附有条款。保险公司的证明合法有效;4.无责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某驾驶车辆保险要扣减10%的不计免赔险,

2018年8月2日13时24分许  ,被告人张敬贤驾驶一辆超过核载质量187.7%的号牌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越城区绿云路口时!在由南往东右转弯过程中 ,车辆失控越过104国道中央隔离绿化带 。分别与陆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客于某)和夏某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于某重伤  ,夏某、丁某、陆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

肇事后被告人张敬贤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走调查  。

本案审理期间  ,被告人张敬贤另行补偿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

于某、张敬贤、中国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_随缘企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 ,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日   。其乘坐陆某驾驶的浙D×××××的车辆  !后被其他车辆撞,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

(2)证人夏某、陆某、丁某的证言,证实一辆货车撞了夏某、陆某各自驾驶的车辆。并致于某、夏某、丁某、陆某受伤!

(4)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单,证实被告人张敬贤酒精含量0.0mg/100ml。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   ,证实被告人张敬贤驾驶的浙D×××××车辆被扣留及发还情况。

(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敬贤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

(7)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   。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公司怎么注册-奉贤园区注册公司政策-奉贤公司注册材料-上海注册公司

,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

(9)称重单   ,证实浙D×××××车辆超载情况 。

工商注册营业执照

 !

(10)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浙D×××××车辆行车制动系、转向系符合规定要求。

(11)鉴定报告 ,证实浙D×××××车辆案发时行驶速度。

(12)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张敬贤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

(1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敬贤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

(14)被告人张敬贤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敬贤驾驶名下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该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受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受伤后即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杭州西湖之江眼科医院治疗,合计住院21天。医疗费用支出人民币68668.91元!

于某、张敬贤、中国人寿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_随缘企登

号牌为浙D×××××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 ,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图文报告单、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杭州西湖之江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 ,证实号牌浙D×××××的小型轿车已在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证实本院对陆某、夏某分别诉张敬贤、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作出判决、裁定。

4.营业执照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5.身份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贤违反交通道路法规  ,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敬贤在犯罪后主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敬贤能额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取得被害人谅解   。结合被告人张敬贤的一贯表现!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敬贤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张敬贤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受伤,被告人张敬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D×××××肇事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敬贤名下!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本院审理关联民事案件中已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未向被告人张敬贤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签字非被告人张敬贤签署的事实亦无异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某驾驶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乘坐车辆存在相互碰撞情况 ,浙D×××××车辆无责任的认定系相对于被告人张敬贤驾驶的车辆而言 。而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乘坐车辆  !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夏某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医疗费发票中所含的伙食费1070.4元应予剔除  。医疗费应为68668.91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8668.91元、伙食费630元。合计人民币69298.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敬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民币69298.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上海随缘注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