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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调岗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被公司辞退,最终公司支付赔偿金_随缘企登
作者:客服  发表时间:2020-04-20 16:36 点击:

单方调岗可以说是公司的惯用伎俩★,当然有些公司为了发展需要★。却有调岗的必要性★!但在调岗之前★,应与员工及时沟通★。说明情况争取与员工协商一致★!而不是采取“霸王硬上弓”的方式★,引发争执甚至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

周维庆于2004年7月2日到原珍珠水泥厂从事水处理工作★,后滁州市珍珠水泥厂被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收购★。2013年5月1日★!周维庆与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周维庆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左右★!2015年9月30日★,周维庆对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将其由生产部水泥车间岗位调整到行政人事部治安队来安县汊河站门岗岗位有意见★。与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生产部水泥车间领导袁加辉沟通产生矛盾★!二人在理论过程中存在拉扯行为★,2015年10月10日★。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周维庆出具一份《关于对周维庆给予严重违纪处理的决定》的公司文件★!以周维庆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周维庆的劳动合同关系★。

事后周某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其请求★。但是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最终也是支持了周某的请求★,

(1)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虽然从立法角度而言★!对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的程度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来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同时还应当结合用人单位生产内容、经营范围、劳动者岗位职责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既要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秩序★,又要避免滥用处罚权★。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司法权是对二者权利的兼顾★,

(2)本案中★,可以反映出周维庆对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将其由生产部水泥车间岗位调整到来安县汊河站门岗岗位有意见★。与生产部水泥车间领导袁加辉沟通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既不是因为周维庆严重违反生产操作规程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情形★,也不是周维庆不服从生产调度影响生产进度等情形★。该起争执因系双方对工作岗位调整而相互沟通不畅所致★!并没有给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也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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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故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与周维庆的劳动合同的做法欠妥★,而周维庆对单位给其调岗有意见★。但其未能与单位协商解决★!而是与其部门领导发生言语甚至肢体冲突★,其本身对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一定责任★。但鉴于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已经离开周维庆单位★!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4)周维庆与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周维庆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及指派办理的其他工作★。工作地点为中联淮海区下属企业或部门所在的住所★!周维庆实际的工作地点在南××区腰铺镇★,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周维庆的工作地点和岗位进行了调整★,变更为来安县汊河站门岗岗位★。周维庆表示因家庭和个人原因不想调到较远的地方工作★!双方对岗位调动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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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周维庆严重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为由与周维庆解除劳动关系★,后周维庆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此时解除与周维庆劳动关系欠妥★!对此不予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因调岗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被公司辞退最终公司支付赔偿金_随缘企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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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调岗需要★。可以先与员工协商沟通★!员工不同意调岗的★,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以后★。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强制调岗★,容易引发纠纷★。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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